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0號、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4,568,778元,及自西元20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訴訟費用人民幣66,668元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095號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依該中國法院確定判決記載,兩造共同出資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設立超盟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超盟公司)後,被告曾先與訴外人 張深恒 於西元2002年4月4日及5月17日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股權移轉契約書)及補充條款(下稱5月17日補充條款),將被告所擁有該公司50%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張深恒,兩造與張深恒嗣於同年5月23日共同簽署補充條款(下稱5月23日補充條款)及「股權轉讓合同」,將被告所轉讓上開股權之受讓人由張深恒變更為原告。根據股權移轉契約書第2至4條約定,原告同意以西元2002年3月31日超盟公司固定資產總值新臺幣134,322,100元之半數,即新臺幣67,161,050元,作為向被告購買超盟公司50%股權之對價,原告應於股權移轉完成後30日內給付上開股權轉讓對價之30%;另於該契約書第5條,就該公司流動資產之處理方式約定:被告應於簽訂該契約後10日內就應付應收款造冊,應收款於支付應付款後倘有餘額,雙方各分得1/2,若有不足,雙方各負擔1/2。惟因兩造未能於該股權移轉契約書簽訂後10日內整理出應付應收款造冊,乃另於5月17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有關超盟公司流動資產及負債,應由兩造委任之會計師出具報表擇期開會,確認金額後,由原告於1週內支付餘款30%(相當於新臺幣20,148,315元加「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之半數)。被告委任之會計師所出具查核報告書,雖認超盟公司於上述日期之資產為新臺幣239,200,998元,負債為新臺幣162,700,647元,惟該查核報告將超盟公司尚未出貨之3月份訂單列為應收帳款,歸入該公司流動資產之一部,係屬錯誤,蓋該等尚未出貨之原物料,應屬超盟公司之庫存即固定資產,而不得列為應收帳款,故應以原告所委任會計師出具之覆核報告書,將超盟公司3月份訂單未出貨部份自應收帳款剔除後,核算該公司之資產負債結果,始屬正確。而依該覆核報告書顯示,超盟公司於西元2002年3月31日之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且差額達新臺幣62,336,947元,則依5月17日補充條款之上述約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31,237,285元,原告自得執此項債權,主張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3期股權轉讓對價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訟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94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時始屬成立,然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5月17日及5月23日補充條款之作成日期均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則原告執該股權移轉契約書及2份補充條款之約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並非合法。又伊係依兩造所訂5月23日補充條款之約定,移轉伊擁有之超盟公司股權予原告,該補充條款既未約定:股權移轉契約書之當事人一造已由訴外人張深恒轉換為原告,則原告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其內約款對被告有所主張。況超盟公司位處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依股權移轉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有關被告轉讓超盟公司股權所生法律問題係適用中國法律,而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5月17日及5月23日補充條款均未經中國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依中國外資企業法第10條規定,該3份文書俱不生效力,前開中國法院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該5月17日補充條款,對於兩造間上開股權轉讓事宜不生任何效力。退步言之,縱5月17日補充條款之內容對兩造發生拘束力,然該補充條款既約定由雙方會計師出具報表確認金額為原告給付第3期股權轉讓對價之條件,而兩造所委任會計師分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及覆核報告書,就超盟公司至西元2002年3月31日止之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之數額核算結果,差距過大,究應以何份報告書為基準,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片面主張應根據其委任之會計師所作覆核報告書認定超盟公司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數額,進而主張對被告尚有債權可供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中國法院確定判決、股權移轉契約書、5月17日補充條款、股權轉讓合同、5月23日補充條款及查核報告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持上開中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
01號裁定予以認可,該裁定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25日駁回而告確定。被告隨後持上開中國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兩造曾於西元2002年5月23日簽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被告
將其持有之超盟公司50%股權,以港幣15,229,263元轉讓與原告。原告應於同年4月8日支付港幣3,045,853元、5月24日支付港幣7,614,632元,餘額港幣4,568,778元則於被告完成股權移轉手續後支付。上開中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依上述約款給付第3期股權轉讓對價(港幣4,568,778元)之條件,於被告在西元2002年6月10日將股權變更至原告名下時即已成就,據此判命原告應給付上述對價及自同年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與訴外人張深恒曾於西元2002年4月4日及年5月17日簽
署股權移轉契約書及補充條款各1份;兩造與張深恒復於西元2002年5月23日簽訂另份補充條款。
㈣兩造各自委託之會計師查核超盟公司迄至西元2002年3月31
日止之資產與負債情形,依被告委任之會計師於西元2002年4月23日提出之查核報告書所載,超盟公司於上述日期之資產為新臺幣239,200,998元,負債為新臺幣162,700,647元(不含呆帳),另該查核報告書將超盟公司「3月份訂單未出貨,美金3,670,001.42元」列為應收帳款;又依原告委託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8日出具之覆核報告書顯示,超盟公司於西元2002年3月31日之流動資產數額為新臺幣135,973,497元,流動負債數額則為新臺幣73,636,550元,且該覆核報告書認該公司3月份所接訂單既尚未出貨,應屬該公司庫存原物料,而為固定資產,不應列為應受帳款。
四、原告另主張:根據原告委託會計師製作之覆核報告書記載,超盟公司之流動資產既小於流動負債,且差額達新臺幣62,336,947元,被告自應依5月17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上述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31,237,285元,原告得執此項債權,主張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港幣4,568,778元(相當於新臺幣20,149,315元)及利息債務相抵銷,則被告已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有所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深恒訂定之上開5月17日補充條款,是否亦為兩造間有關超盟公司股權轉讓契約之一部分,而對兩造發生拘束力?若是,原告以該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及其委託之會計師製作之覆核報告表內容,主張其對被告享有超過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金額之債權,並提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係在被告與訴外人張深恒於西元2002年4月4日及5月17
日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及5月17日補充條款,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超盟公司50%之股權讓與張深恒後,始與張深恒於同年5月23日另簽訂補充條款及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由被告將上開50%之超盟公司股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由該5月23日補充條款內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應根據4月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和5月17日簽訂的補充條款為根據,履行轉讓股權手續」、「此條款係補充連貫2002年4月4日之股權轉讓及2002年5月17日之補充條款,經甲、乙(即張深恒)、丙(即原告)方三方同意並完成落實以上所述契約」等語觀之,上述股權移轉契約書及5月17日補充條款中,有關被告對訴外人張深恒應如何履行轉讓股權義務,及其他與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合同內容不相牴觸之約款,於受讓股權之人由張深恒變更為原告後應仍有適用。至於被告轉讓超盟公司股權之對象應支付第3期受讓股權對價之時期與要件為何,被告與張深恒所訂股權移轉契約書第4條第4項原約定:
應於股權移轉完成後30日內給付相當於股權轉讓對價30%之尾款;嗣於5月17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與張深恒應就超盟公司之流動資產及負債進行核對,確認金額後,一週內由張深恒開立面額為股權轉讓對價之30%加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之半數之支票,交付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帳戶內兌現,俟被告將股權轉讓予張深恒後之15日內,由律師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惟若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差額的半數由被告支付給張深恒,張深恒得自應給付被告之30%股權轉讓對價中,扣除上述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其後兩造於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第2項,復有前述原告應於被告完成股權轉讓手續後,支付第3期股權轉讓對價之約定,是以上述3份文件對原告支付第3期轉讓股權對價約定之條件各不相同。參以兩造於5月23日補充條款中僅言明:被告應根據前述股權移轉契約書及5月17日補充條款履行股權轉讓手續,並未提及原告支付受讓股權對價之時點與條件,亦應以該2份文件為依據,顯見兩造有意以其後所訂股權轉讓合同中,有關原告應負給付股權轉讓款義務之約款,取代原先於股權移轉契約書及5月17日補充條款之約定。再徵諸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第13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之」之約定,與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合同第5條約定:「糾紛的解決:凡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爭議,甲乙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依法律途徑解決」,並無扞格之處,則依5月23日補充條款所定,該股權移轉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自有補充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合同之效力,是兩造間因該項股權轉讓所生爭議,自應適用中國之法律解決。而超盟公司在中國係屬外資企業,其股權之轉讓乃企業之重大變更事項,故應依中國外資企業法第10條規定:「外資企業分立、合併或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報經中國有關機關批准始生效力。惟被告抗辯前述4份文書,除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合同曾踐行報請批准之程序外,另份股權移轉契約書及2份補充條款皆未經中國政府機關審查批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關於原告應如何履行給付受讓股權對價之義務,自僅得以已依上開中國法律規定經審查批准之股權轉讓合同為據,即原告應於被告完成超盟公司之股權移轉時,給付第3期股款予被告。又被告已於西元2002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超盟公司50%股權變更至原告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為上開中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是認(見該判決第15頁),則依上述股權轉讓合同之約定,原告自同年6月11日起,即有支付第3期股權轉讓對價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於取得前述中國法院命原告應給付該項對價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暨本院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就該確定判決認可之裁定後,持以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合法。
㈡次按「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固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該判例之適用,須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享有足供抵銷之債權為要件。查上述5月17日補充條款,因未依兩造合意適用之中國外資企業法第10條規定,報經中國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且其內有關原告支付股權轉讓對價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以股權轉讓合同之約款取代,前已敘及,則該5月17日補充條款第2條,關於原告應否給付最後30%之股權轉讓對價,須視兩造委任之會計師就超盟公司至西元2002年3月31日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核算結果而定之約款,對於兩造已無拘束力,被告自不因該約款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是以原告援引該條約定及其委任之會計師於西元2002年7月所提卷附覆核報告書之內容:
即超盟公司迄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流動負債數額超過流動資產達新臺幣62,336,947元為依據,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上述差額之半數予伊,故伊得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伊對被告之該項債權,主張與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所負債務相抵銷云云,核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業已合法成立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援引對兩造已無拘束力之5月17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對其負有足可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債務,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