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興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戴興華前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接執下開刑期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三)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四)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五)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再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八)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至(五)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六)至(八)部分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0年11月13日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詳後述),業經撤銷保護管束(尚待入監執行殘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日20時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對面盤查,戴興華乃主動向警方繳交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368公克),並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戴興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68公克)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996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繳交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368公克),復於100年7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係屬自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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