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21巷8弄10號,此有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並提出約定條款為證,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非附屬於被告申請書之內容,且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社總社或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未明確指出合意管轄之法院為何,自難期被告簽署信用卡申請書時,得以清楚知悉合意管轄之法院為何,並對此表示同意,是難認兩造間就管轄法院已有合意,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