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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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 林黃月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輝因創業惟艱,需借貸資金週轉,
乃委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 梁志賢 代理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每月15,000元。原告即先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將借款50萬元匯入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有存簿註記匯款人林黃月為憑;再於91年6月21日、91年6月24日分別將現金10萬元、40萬元計50萬元交由被告借款代理人梁志賢存入系爭帳戶,此觀系爭帳戶之存簿由 周銘輝 親筆分別註記「梁借入」足徵;復於91年7月24日原告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匯予被告借款代理人梁志賢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下稱梁志賢第一銀行帳戶),再經梁志賢將該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內,此亦有被告周明輝親筆註記「梁介入」足佐。
㈡詎料,被告於96年5月1日起,卻推拖延滯而未如期支付每
月利息15,000元,亦不清償本金,且避不見面,屢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明輝與股東梁志賢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乃被告公司大股東梁志賢之親阿姨(母親之姊),而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輝與梁志賢因昔為同事,嗣共同創業,先後於83年間成立原告公司、90年間成立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初時創業惟艱,公司如有資金需求,股東2人除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融資外,如仍有不足或周轉需要,均由周明輝與梁志賢負責對外調借,有關利息之結算及支付,亦都由周明輝與梁志賢每月定期結算,再由公司款項支應交予2人分別清償其貸借對象。
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乃其外甥梁志賢為履行公司資金周轉
義務,而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調借予被告公司使用,而非被告公司名義。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輝與原告素不相識,且被告亦非已具規模或名氣之公司,原告因與梁志賢有親姨甥之關係,以梁志賢為借貸對象始肯放心出借,又所借款項亦係正用於其外甥之創業公司,基於疼惜晚輩立場故而慨然相借。
㈢又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每月15,000元,因係被告向梁志賢調借
,被告已依照調借金額支付利息給予梁志賢本人,且依梁志賢親筆每月資金往來單所示,被告向梁志賢調借金已陸續還出剩餘70萬元,原告何以主張150萬元,明顯有詐欺之行為。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係以其於87年11月27日、、91年6月21日、94年6月24日、91年7月24日先後將系爭借款共150萬元匯入或經由梁志賢轉入系爭帳戶為其論據。
被告固自認原告有於87年11年27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否認該50萬元及原告主張之其他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辯稱:上開款項為梁志賢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本件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87年11月27日將50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系
爭帳戶,及於91年6月21日、24日將現金共計50萬元交由梁志賢轉入系爭帳戶,暨於91年7月24日將50萬元匯入梁志賢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梁志賢轉入系爭帳戶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梁志賢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系爭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3至44頁、第55至60頁)。然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自己或梁志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公司之事實,尚無由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有關91年6月21日、91年6月24日、91年7月24日等3筆部分,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僅記載10萬元、425,000元、50萬元之存入,與手寫「梁借入」之註記文字,亦不見與原告之主張有何關聯,另91年6月24日之425,000元存入金額亦與原告所稱40萬元金額不相合,故原告欲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並非可採。
㈢證人 梁宇賢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問:你在哪段
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83年公司成立時我是負責人,過沒幾年就變更為股東,而負責人就是被告法代周明輝。結束股東關係是民國96年,當時我就離開公司,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了。(問:你在公司的期間被告公司有無透過你向原告借過錢?)有,當時公司一開始成立時,我們年紀比較年輕跟銀行借款比較困難,後來有時候需要一些資金的需求,就跟親戚朋友借款,所以我是有跟原告借過。(問:借是你個人名義借錢,還是以公司名義?)當時我是公司股東,所以當時我是用公司名義跟原告借錢,我是跟原告說我需要一些資金上面的需求到公司使用。(問:當時公司有無授權你寫書面?)沒有。(問:你是否記得跟原告借過多少錢?)前前後後差不多150萬元,他有時是直接現金給我我再轉給公司,有時直接匯到公司戶頭。(問:這筆錢是否有還?)全部都還沒有還。(問:被告公司在彰化商銀的帳戶,當初是誰在管理使用的?)我本身沒有接觸到錢,這個帳戶是周明輝在管理使用。(問:上開帳戶有講到民國87年10月27日有一筆50萬元原告之匯款,這筆為何款項?)這筆是公司借款。(問:91年6月21日有一筆10萬元註記「梁借入」為何意思?)註記筆跡應該是周明輝的筆跡,錢是原告給我現金,我直接拿給周明輝。(問:下一筆42萬5千元部分是何用途?)也是原告借被告公司的款項。(問:民國91年7月24日你的戶頭裡有原告匯入50萬元,此為何款項做何用途?)這是原告匯到我的帳戶,我提領現金直接拿給被告公司使用的。(問:你的帳戶有原告在91年7月24日匯入50萬元,當日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也有一筆50萬元的存入,作何用途?)也是我領出來後拿現金給被告公司的。(問:當初你們跟原告借錢,有無開立支票?)剛開始是有,是一年到期就換一次,有兌現過,但是金額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查,證人梁志賢先證稱:被告向原告所借之150萬元全部均未返還,復證稱:被告公司剛開始向原告借之款項有開立支票,1年到期就換1次,有兌現過等語,其前後證述之內容顯有矛盾,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依原告當庭提出於97年1月15日經梁志賢與周明輝親自簽名重新確認之「大澤資產負債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上記載有關公司貸款及個人信貸部分,均未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周明輝有向原告借款之紀錄,而梁志賢對上開「大澤資產負債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倘如梁志賢所證其係基於代理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為真,其豈可能於知悉此等情狀下,在97年1月15日與周明輝重新確認被告公司內帳之際,見該資產負債資料未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仍予簽名同意之理?況依梁志賢證述之內容,所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際情況係原告依梁志賢指示匯入系爭帳戶,或原告匯入梁志賢第一銀行帳戶,再經由梁志賢轉交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輝並未正式接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輝未曾向原告有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認被告公司借款之意思表示至明,可見被告公司有收取梁志賢交付之款項一節,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證人梁志賢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1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