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懿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鄭懿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懿正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其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傅大千 所使用之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相約之新北市○○區○○街○○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9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418公克)以白色衛生紙包裹進而交付給傅大千後,欲供傅大千施用解癮。嗣因2人形跡可疑,引起巡邏警員注意並跟監後目睹上情,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懿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懿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15624號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及本院卷第32背面、36頁),並有證人傅大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9至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3、24至38頁),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米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小包(總淨重1.9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4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米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3頁),足認被告鄭懿正自白轉讓禁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鄭懿正實際轉讓之數量為總淨重1.9420公克,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5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予敘明。核被告鄭懿正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傅大千,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試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有關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總淨重1.9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418公克),係被告鄭懿正交付給傅大千當場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包裹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白色衛生紙團,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並供交付毒品聯絡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頁),且有雙向通聯紀錄1件可佐,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應屬被告所有甚明,承上,足認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確實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背面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一│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淨重3.23公克,取樣0.02公克│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10││││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21公│號鑑驗通知書1紙。││││克。││├──┼────────┼─────────────┼───────────┤│二│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65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三│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59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