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73號上訴人甲○○(原名 郭怡君
送達代收人乙○○愛路1段6號12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指任何人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於前揭期間經營銷售廢鐵業務,而以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其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致逃漏營業稅,與其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而以不實之他人發票給予買受人,致生漏稅之結果,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漏稅罰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處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被上訴人已擇一重之漏稅罰予以論處(詳見復查決定書)。至於上訴人購進貨物,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部分,係屬另一行為,此部分並未同時致生漏稅之結果,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漏稅罰為不同之行為,應分別處罰等情,核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第6條第1款亦明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所稱事業,並不限於法人或合夥組織,自然人獨資經營商號,銷售貨物或勞務,亦不失為事業之一種,自係營業人,應辦理營業登記,依法繳納營業稅,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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