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1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之情形。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復按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者,並未且無須審查當事人是否發見未經斟酌之本案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事實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本案證物之問題。則嗣後當事人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從審查是否有未經斟酌之本案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前揭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具體指出其未適用水利法第76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又前次聲請再審狀曾明確指出相對人於88年6月10日以88北公使字第3402號發表臺北縣都市計畫實施概況一覽表載明中和市都市計畫實施日期為62年10月3日,可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合法建築,應依法補償等具體事證,而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詎原確定裁定無視於前揭具體再審理由,以再審聲請仍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且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無理由,竟未依同條第2項以判決駁回聲請之人之訴,而以裁定代替,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之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決議案送請臺北縣政府執行之執行單、相對人於88年6月10日88北工使字第3402號函所公布之臺北縣都市計畫實施概況一覽表,以及中和市公所72年5月26日72北縣中二字第34825號函等重要證據,惟原審法院及本院之上訴及前再審程序均未審酌。又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再為主張,詎原確定裁定對上開證據亦置之不理,自構成再審理由等語。
三、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未具體指摘,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顯然不合系爭案件應適用之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自難推論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既係針對本院裁定(97年度裁字3378號)聲請再審,即不生是否以判決審結之問題,則本院以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自無違背程式可言。至於原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前揭執行單、相對人88年6月10日函以及中和市公所72年5月26日函等證物,乃專屬事實審法院管轄之再審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院於聲請再審程序既無須審查事實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本案證物,即無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可言。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難認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