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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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2月21日96北縣警交裁字第3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淡水河岸,擺設攤位賣畫,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1,800元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7年2月21日96北縣警交裁字第3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業於97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2月17日函文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網路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附卷足憑。抗告人雖依前揭裁決書上蓋有「97.10.20」之戳記,而認該裁決書是於97年10月20日始經送達,然上開裁決書上,於「限於年月日前繳納」欄位下方,蓋有「97.3.21」之戳記,再下方則為抗告人所指「97.10.20」之戳記,此外,在該裁決書裁決日期記載為「97年2月21日」之欄位右邊,則蓋有「97.9.19」之戳記,顯見上開戳記意義不明,非得逕解釋為送達日期;況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0月28日函文說明欄:「一、依臺端(即抗告人)97年10月
8日(收文日期)申訴書辦理。…二、…臺端如對本案答覆仍不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堪認抗告人於97年10月8日以前已收受上揭裁決書,始能於97年10月8日具狀提出申訴。本件抗告人對於收受裁決書日期之說明既明顯有誤,堪認本件依郵局查覆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前揭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之日期,確為97年10月1日無誤,則異議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算20日內聲明異議,又抗告人之居所位在臺北縣○○鎮○○街○○號,居住在處罰機關所在之鎮,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不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應於97年10月21日之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查本件抗告人迄97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之郵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並非在道路交通用地工作,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顯非合理。②抗告人臺北縣淡水市公所後方停車場內部空間,街頭藝人展演區,利用假日鎮公所員工休假期間,暫時借用現場揮毫創作彩虹書法,未販賣商品,卻遭員警故意強制開紅單。③抗告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已向法院聲明異議,合乎法律上程式,○○○鎮○○路派出所郵務送達通知書,抗告人親自簽收日期可資證明。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則受處分人向原裁決機關聲明異議,即有所據。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0月1日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97年2月21日96北縣警交裁字第3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2月17日函文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網路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在卷可憑。然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旋於97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聲明異議狀」,該聲明異議狀並載明:「請求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北縣警交裁字第3199號」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11241號函附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同年月28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32986號書函亦載明:「依臺端97年10月8日(收文日期)申訴書(應為聲明異議狀之誤)辦理」(見原審卷11頁),則抗告人顯於97年10月8日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聲明異議狀,並非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聲明異議。原審未予詳查,誤以為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97年11月14日始行異議,而以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審未據詳查,逕以抗告人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異議,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