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在他人被徵收之土地上種植農業作物(藤川七),而在該土地徵收處分作成並公告以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參照),因為公告中作成對其農作藤川七及裁培材料不予徵收補償之處分,為此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依同條項之規定為複估查處,並將複估查處結果仍決定不予徵收補償之意旨向上訴人為通知。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後續行政爭訟流程原本應是由上訴人對查處通知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則將查處通知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但上訴人卻直接以查處結果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而對之提出訴願,訴願機關認其爭訟程序有誤,而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接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亦將前開查處結果通知,依照法定之程序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然維持原來不予補償之查處結果。原審法院因此認為上開程序瑕疵已經治癒,而實體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之主張內容,則如下述:
㈠在程序法上,其認為上開程序瑕疵使查處通知成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起訴。又原判決未交待上開程序瑕疵為何可以治癒,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在實體法上,其認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錯誤內容則如下述:
⒈原判決認定其於93年9月1日才承租系爭土地,但當日僅是租約生效日。
⒉原判決認其沒有種植藤川七之經驗,因而推論本案非正常
種植。卻未考慮上訴人已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其他農作物之事實。另外承租土地固定,亦無大面積搶種之情事。又對上訴人之各項辯解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核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主張,本諸以下之說明,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法律論斷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有關程序法之主張部分:
本件上訴人不遵守爭訟程序在先,顯見其對程序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則踐行正常之復議程序,且復議作成後,全案已進行行政訴訟實體審理程序,此時上訴人本應主動提起訴願,並撤回本案行政訴訟,但其反乎此行事,繼續行政爭訟程序,默示其已放棄行政機關之訴願自我審查程序,此時若法院不顧其默行之意思,逕以其起訴有瑕疵予以駁回,亦將損及上訴人之救濟機會,是以原判決認為其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補正,在程序法上乃是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亦能促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而維持公共利益,其合法性自不待言。
㈡有關實體法之主張部分:
上訴人同樣並未具體指明,為何其提出各項辯解內容如經斟酌,即會明顯影響到待證事實之認定結論,二者之論理關連性何在,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然未達「具體」指摘之程度。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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