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6年4月2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在上訴人工會擔任會務人員,負責處理上訴人所屬會員之勞工保險業務。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5日因作業疏失,未詳實核對業務上所掌管會員名冊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是否相符,誤認上訴人所屬會員即訴外人 許長陽 未繳交保費而予以申辦退保,迄88年6月15日上訴人發現後,始再為許長陽辦理加保,致許長陽參加保險年資損失15年。許長陽於9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退休給付,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賠償許長陽中斷15年之退休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9,358元。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自97年9月25日上訴人給付許長陽退休給付差額之日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並未罹於2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1萬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73年6月15日誤將許長陽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惟事發迄今已逾10年時效,且上訴人於85年即知悉此事,當時理事會決議所生損失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並於88年6月15日為許長陽辦理加保,上訴人遲至97年間始對被上訴人求償,亦已逾2年時效。又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並未通知許長陽,致損害結果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66年4月2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在上訴人工會擔任會務人員,負責辦理上訴人所屬會員之勞工保險業務。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所屬會員許長陽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迄88年6月15日上訴人發現後,始再為許長陽辦理加保,許長陽於97年退休時,因此損失中斷15年之退休給付計91萬9,358元,上訴人已於97年9月25日賠償許長陽等情,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於73年6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所屬會
員許長陽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迄88年6月15日上訴人發現後,始再為許長陽辦理加保,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73年6月15日起繼續至88年6月15日止,即已完成,而上訴人係於88年6月15日發現上情,始再為許長陽辦理加保,則上訴人於88年6月15日已可預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造成許長陽損失而可向其求償之情事,即於斯時,縱損害額並未確定,然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開始起算,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月25日賠償許長陽退休給付91萬9,358元,損害額至此確定,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彼時起算云云,委無足取。乃上訴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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