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72號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醫療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規定,係對保險對象所為之檢查,無關是否為一般健康民眾或病人,只要符合保險對象資格者均可為之。按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理由意旨,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係健康的促進與疾病的預防,應以公平原則辦理,非公開宣稱以物品利誘,招徠更多保險對象為之檢查,換取更多不當醫療費用。按本院86年度判字第3138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6年4月19日衛署字第0960015981號函釋意旨,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利用廣告招徠更多保險對象所為醫療行為之檢查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意旨,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判權,應予以尊重。原審判決未依前開司法院解釋為裁判,其判決顯不適用法規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係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並無前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其所引本院86年度判字第3138號判決係非屬醫療機構之美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生活卡」從事推廣健康檢查業務;本院84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係 丁大田 以「臺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發函臺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均與本件上訴人之情節不同,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