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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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邱枝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邱枝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點燃蚊香疏未注意查看,失火延燒鄰居住宅,造成公共危險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滅火,危害未再擴大;兼衡被告無前科,尚屬初犯,事後坦承犯行而未狡辯卸責,自述學歷國小畢業,職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30號被告潘邱枝美
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邱枝美於民國105年2月14日15時5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住處樓梯旁點燃蚊香時,本應注意蚊香燃燒狀況,避免火星飛濺引起火源,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蚊香之燃燒狀況,導致火種遺留引起周遭堆積之可燃雜物起火燃燒,致頂樓增建物之石綿瓦屋頂嚴重燒毀破裂掉落、東側金屬隔間與鋼樑柱燒彎變形,木板隔間燒失,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因火勢延伸,另致 呂松正 所有之現供人使用之福德三路305巷43號頂樓增建物南側鐵皮屋頂及牆壁煙燻積碳且部分燒失,另靠近西側之金屬隔間牆呈現嚴重之燒彎變形現象,木桌等木質物品碳化燒失,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 丁怡尹 所有而現非供人使用之福德三路305巷47號頂樓增建物石棉瓦屋頂毀損破裂,木板裝潢隔間燒失,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 蘇榮枝 所有現供人使用之福德三路305巷49號頂樓增建部分之鐵皮屋頂、牆壁受煙燻熱流波及燻黑變色,塑膠物品熱熔軟化,另致蘇榮枝所有而為現供人使用之福德三路305巷51號3樓住宅天花板及牆壁上半部煙燻燻黑等,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邱枝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失火行為除造成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外,亦致被害人呂松正、丁怡尹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遭燒燬,並同時造成被害人蘇榮枝所有之鐵皮屋頂、牆壁及天花板燻黑變色、塑膠物品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然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標的物,所犯上開各罪,依上開說明,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