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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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雯被告蔡雅芝被告莊彩虹被告宋妙善被告 陳姿璇 被告 賴玫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六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六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2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6人供承在卷(偵卷第59至6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3│行動電話│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4│行動電話│1支│甲○○│序號:0000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6│行動電話│1支│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7│行動電話│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8│行動電話│1支│甲○○│序號:00000000000000號│├──┼─────┼───┼───┼───────────────┤│9│行動電話│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10│行動電話│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11│平板電腦│1台│甲○○│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12│平板電腦│1台│甲○○│廠牌:華碩;門號:0000000000號│├──┼─────┼───┼───┼───────────────┤│13│平板電腦│1台│甲○○│廠牌:宏碁│├──┼─────┼───┼───┼───────────────┤│14│記事本│1本│甲○○│工作紀錄簿│├──┼─────┼───┼───┼───────────────┤│15│記事本│3本│甲○○│call客紀錄簿│├──┼─────┼───┼───┼───────────────┤│16│便條紙│1疊│甲○○│call客紀錄│├──┼─────┼───┼───┼───────────────┤│17│桌上型電腦│11組│甲○○│含鍵盤、螢幕、滑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