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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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陵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於民國91年5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2公里(桃園縣龍潭鄉收費站北向處),扣得被告徐陵供作施用毒品用之第一級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5.56公克;包裝重0.90公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4小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體4包(合計淨重5.5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