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依其所受教育及智識,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法紀,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