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針筒 伍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朝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頁,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扣案物照片1張(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236、300、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次、7月共3次及1年4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迄至106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包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各罪,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若依法加重可能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2名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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