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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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松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813號、第11581號、第115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松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拾參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松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4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翁松慶與友人 官洺鈞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1日8時許,由翁松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官洺鈞,至新竹縣○○鎮○○街○○號,共同徒手竊取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管領之水溝蓋23面,得逞後即駕車逃逸。
㈡、翁松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3時許,至新竹縣○○鎮○○○路○○號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徒手拉開揚華公司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後,竊取揚華公司所有之電線若干、冷氣風管1組、鐵製桌子數張得逞(業已發還 黃子榮 )。嗣為警於107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拘獲被告,經翁松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鐵物、電線等物,始悉上情。
㈢、翁松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28日21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鎮路○號竹東鎮垃圾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竹東鎮清潔隊隊員 高瑞翔 所管領、放置在竹東鎮清潔隊垃圾車上之電瓶4個、捕狗網1支(業已發還高瑞翔),得逞後即駕車逃逸。
㈣、翁松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31日12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羅能偉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鑿井鑽頭2個(業已發還羅能偉),得逞後即駕車逃逸。
㈤、翁松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30日某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彭新明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溝蓋5片(業已發還彭新明),得逞後即將竊得之水溝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997元並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與共犯官洺鈞共同竊得之水溝蓋23面,為其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㈤部分,竊得之水溝蓋5片已遭變賣,得款1,997元等情,業經證人 傅美菊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1581號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11581號偵卷第17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電線若干、冷氣風管1組、鐵製桌子數張,業據告訴人黃子榮領回;竊得之電瓶4個、捕狗網1支,業據告訴人高瑞翔領回;竊得之鑿井鑽頭2個,業據被害人羅能偉領回;竊得之水溝蓋5片,業據被害人彭新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9794號偵卷第42頁、10813號偵卷第14頁、11587號偵卷第17頁、11581號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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