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告王瑋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霖自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若瑟醫院附近之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麥當勞購物。嗣王瑋霖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而於同日1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新興路口時,不慎與由 古雲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古雲雄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王瑋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