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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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外甥,民國90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佯稱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4,戶名:甲○○)有高達18%之利息,若原告將金錢存入,可有較佳之獲利,且被告會將存摺及印章交與原告保管。原告乃於90年5月31日及90年6月1日,分次將新臺幣(下同)1,347,000元存入被告上述帳戶內。詎料被告自90年8月6日起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提款卡陸續將該款項提出。經原告發覺上情,被告僅償還利息至90年11月底即置之不理,其間僅清償8萬元至今。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1,267,000元,及自催告時起之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時,被告曾保證還款,雙方曾約明被告將給付之款項至嘉義交與原告,被告亦曾依約定將款項寄至嘉義與原告,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嘉義,因此鈞院有管轄權,並此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係本於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縣楊梅鎮,此為原告訴狀所自陳,且原告主張存放消費寄託款項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銀行帳戶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而按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600條第1項)。原告既主張係本於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住桃園縣楊梅鎮,被告之帳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銀行帳戶亦係於桃園縣桃園市,參之上之述民法第600條第1項之說明,本件之返還地應為桃園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二)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時,雙方曾約明被告將給付之款項至嘉義交與原告,被告亦曾依約定將款項寄至嘉義與原告,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嘉義」云云。查原告無非係以:「在偵查庭開庭的時候,檢察官要被告把錢寄還到嘉義給原告,且檢察事務官於92年12月11日要原告到嘉義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就是要在嘉義還錢」並提出收件處為嘉義市之掛號信封影本1紙為證。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138號、93年偵字第904號等案卷,其上並無上開「檢察官要被告把錢寄還到嘉義給原告」之記載,雖檢察事務官曾2度要求兩造到嘉義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見92年發查字第1270號卷第18、23頁),然兩造迄今調解未成立,且檢察事務官曾要求兩造調解,並非兩造即有合意履行地為嘉義市,亦不能因被告曾寄郵件至嘉義市予原告,即遽然認定雙方債務履行地即為嘉義市,且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陳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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