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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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0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942號、94年度偵字第19009號、94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46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於92年1月6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論。詎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因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戊○○、乙○○○、甲○○、子○○、癸○○、居相電鍍廠、高雄捷運公司、陸軍43砲指部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第1808號警卷第2頁、第1583號警卷第5頁、第
1713號警卷第6頁、第1862號警卷第12頁;高雄地檢第18
942號偵卷第11頁、第17009號偵卷第3頁、第19510號偵卷第3頁、第19009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9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甲○○、子○○、癸○○,證人即居相電鍍廠廠長辛○○、高雄捷運公司O11站站長壬○○、國軍衛武營士兵庚○○、 董洺宗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808號警卷第9至24頁、第1583號警卷第22頁至25頁、第1713號警卷第8頁、第1862號警卷第1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雖略有出入,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均無法確定詳細時點,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正確時點,應依刑法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由被害人指訴及被告自承之時點,相互勾稽認定與真正犯罪時間最為接近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者為犯罪時點。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告訴代理人壬○○、辛○○、庚○○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行竊地點照片共9幀附卷可稽(見第1808號警卷第7至16頁、第20、21頁;第1713號警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營門之鐵鍊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剪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關於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
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與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
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所為: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㈢如附表編號9所示推開營門跨越門鍊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條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㈣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由共犯「 阿義 」攜帶剪刀以上法進入營區行竊之犯行,係犯同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綽號「宏仔」、「阿義」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侵入現有軍人戍衛營區之建築物內竊盜,然侵入建築物部分既未據告訴,公訴意旨認其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審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竊取他人鐵製物品變賣,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治,且行竊次數達10次之多,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剪刀1把,係綽號「阿義」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與「阿義」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復為「阿義」逃逸時所攜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4年度易字第1562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行竊方法│備註│├──┼─────┼──────┼──────┼─────┼────────┤│1│94年5月5日│高雄縣鳳山市│丙○○所有之│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下午1時許│鳳仁路40巷40│白鐵架1個、│遂│法確定詳細犯罪時││││號前空地│烤肉架1個││點│├──┼─────┼──────┼──────┼─────┼────────┤│2│94年5月間│高雄縣鳳山市│戊○○所有之│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某日下午4│光復路一段│鐵製水溝蓋2│遂│法確定詳細犯罪時│││時許│175號後方│個││點│├──┼─────┼──────┼──────┼─────┼────────┤│3│94年6月間│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所有│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某日中午12│慈暉新村3巷│之白鐵水池蓋│遂│法確定詳細犯罪時│││時至下午1│2號、4號公寓│1個││點│││時許│共用樓梯間內││││├──┼─────┼──────┼──────┼─────┼────────┤│4│94年6月間│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所有│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某日中午12│慈暉新村4巷│之白鐵水池蓋│遂│法確定詳細犯罪時│││時至下午1│2號、4號公寓│1個││點│││時許│共用樓梯間內││││├──┼─────┼──────┼──────┼─────┼────────┤│5│94年6月間│高雄縣鳳山市│子○○所有之│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某日上午10│華北街156號│電焊線1捆│遂│法確定詳細犯罪時│││時許│附1住宅門旁│││點│├──┼─────┼──────┼──────┼─────┼────────┤│6│94年7月初│高雄市鳳山市│癸○○所有之│徒手竊取既│被告與被害人均無│││某日上午7│青年路2段304│噴灑農藥用鐵│遂│法確定詳細犯罪時│││時許│號旁空地│桶1個││點│├──┼─────┼──────┼──────┼─────┼────────┤│7│94年7月24│高雄縣鳳山市│居相電鍍廠所│翻越居相電│白鐵門仁及白鐵管│││日下午4時│自由路285巷│有之白鐵門仁│鍍廠圍牆,│棄置於捷運公司工│││許│64號「居相電│1片、白鐵管2│徒手竊取左│地後方廢土堆;銅││││鍍廠」內│支、銅製掛勾│揭物品既遂│製掛勾販賣與年籍│││││20餘支││不詳之流動中古商│├──┼─────┼──────┼──────┼─────┼────────┤│8│94年7月25│高雄縣鳳山段│高雄捷運公司│翻越該工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日下午5時│捷運O11站工│所有之鋼筋3│圍牆徒手竊│扣得鋼筋3支,復│││30分許(日│地│支│取左揭物品│在該工地後方扣得│││沒前)│││既遂│上揭白鐵門仁1片│││││││、白鐵管2支(均│││││││發還被害人)│├──┼─────┼──────┼──────┼─────┼────────┤│9│94年8月10│高雄縣鳳山市│陸軍43砲指部│與綽號「宏│離去時為營區衛兵│││日下午5時│國軍衛武營區│所有之變電箱│仔」之不詳│庚○○發現,隨即│││30分許(日││鐵殼1個、氧│成年男子共│藏匿營區中,迄下│││沒前)││氣鋼瓶推車1│同推動營門│午6時20分許,為│││││台│跨越門鍊鑽│庚○○會同警方合││││││隙進入竊取│力逮捕││││││左揭物品既│││││││遂││├──┼─────┼──────┼──────┼─────┼────────┤│10│94年8月27│高雄縣鳳山市│陸軍43砲指部│與綽號「阿│離去時為營區士兵│││日下午6時│國軍衛武營區│所有之電纜2│義」之不詳│董洺宗發現,並與│││20分前某時││捆│成年男子共│另2名士兵合力逮│││(日沒前)│││同以同上方│捕己○○,「阿義││││││法進入,由│」則趁隙騎乘機車││││││「阿義」持│載運左揭物品逃逸││││││其所有足供│││││││凶器用之剪│││││││刀剪斷電纜│││││││後竊取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