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3樓(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31日4時30分許,以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板手,破壞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釣具行之窗戶,並侵入後,竊取置放在內之捲線器30個、釣竿45支、釣魚線30個、釣魚鈎40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丁○○於94年3月24日銷贓時,為戊○○發現後報警,為警於94年3月24日23時1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租處查獲上開捲線器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迪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查獲照片
12幀及扣案之捲線器30個、釣竿45支、釣魚線30個、釣魚鈎40包及十字型板手1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沒有行竊,亦未試圖銷贓,伊本身喜歡釣魚,在94年農曆春節前即分別在九曲堂農會旁之三岔路口及萬大橋附近購買約17、18支之釣竿及捲線器等物,警察於94年3月24日23時10分許,在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租屋處查獲之釣竿等物品,數量較公訴意旨所載數量為少,且該等扣案物均為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即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7284號偵查卷第24頁),並未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縱使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針對此聲明異議,仍不得作為證據。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迪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⒋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
⑴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⑵贓物領據乃被害人所簽名表示收到發還扣案之捲線器30個、
釣竿45支、釣魚線30個及釣魚鈎40包等物,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已領回贓物領據上所記載財物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衡諸卷附贓物領據所載被害人領回之財物名稱及數量,與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之物品品名及數量相符,且被害人於領回上開物品時,曾提供條碼等物證明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再灰輝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堪認該贓物領據乃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查獲贓證照片12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拍攝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94年3月24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3樓被告租屋處查獲之捲線器30個、釣竿45支、釣魚線30個及釣魚鈎40包等物(下稱「系爭釣具」),乃係被害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山海釣具行,於93年31日4時30分許遭竊之物品之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94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並經證人陳迪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7284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迪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渠等均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釣具等情,是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陳迪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坦承扣案之
釣具係其所竊取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亦證述:伊獲報到達現場時,聽聞被告坦承扣案釣具係其所竊取,但回到派出所時,被告即否認行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然參以被告於94年3月24日試圖銷售系爭釣具而為被害人循線查獲當時,被害人係夥同約7、8人到場,喝令被告下跪,並將被告圍住後,抓住被告衣領,詢問被告查獲之系爭釣具是否伊所竊取,被告稱是,並要求渠等放了伊,渠等在被告承認竊盜後,始未再抓住被告衣領,嗣後被告遭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則僅有被害人1人在場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則被告在查獲現場,既係在遭被害人夥同7、8人圍住,喝令其下跪,並遭抓住其衣領,詢問是否行竊之情形下,始供認竊盜,衡以嗣後被告遭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僅有被害人
1人在場,被告即否認竊盜犯行等節,堪認被告於查獲現場縱曾自白竊盜,亦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不足以憑為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之認定依據。
⒊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充其量僅足證明查獲員警於94年3月24日23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租屋處搜索時,查獲被告持有系爭釣具及扣得十字型板手1支之事實;而贓物領據1紙及查獲贓證照片12幀,亦分別僅足以證明系爭釣具確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前開照片12幀所攝系爭釣具為警尋獲時之外觀、扣案十字型板手之外觀,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一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於上開釣具失竊以後,雖曾持有前開釣具,已如前述,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被告否認竊盜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或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釣具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曾持有系爭釣具等情,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以竊盜之罪責。公訴人徒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系爭釣具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釣具,涉有竊盜之犯行,尚嫌速斷。
⒌至被告上開租屋住雖扣得十字型板手1支,惟被告否認持以
行竊,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營之山海釣具行側鐵門門鎖遭到破壞但並未成功,看起來像是被起子破壞,後來竊賊應該係沿防火巷自該屋後面一樓之窗戶進入釣具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至7頁),則證人戊○○既已證稱其釣具店之鐵門看起來係遭起子破壞等情明確,本件自難僅以自被告住處扣得上開十字型板手1支,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再被告於93年3月24日查獲前1、2天即因試圖銷售系爭釣
具,而於93年3月24日為被害人循線查獲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雖被告否認銷贓,辯稱僅係釣魚之同行欲觀看其所有之釣竿功效是否良好云云,此雖與證人戊○○上開證詞不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釣具確為被告所竊取,自亦不得僅憑被告曾試圖銷贓或其所辯不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系爭釣具,是否涉有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3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乙○○於94年6月18日23時,行經高雄縣○○鄉○○街「中山堂停車場」時,見 呂啟榮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自備之鑰匙1把,開啟自小客車電門,徒手竊取作為交通工具,涉有竊盜罪嫌,該竊盜犯行與本件經提起公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一併審酌,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