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國彥 被上訴人 呂俊逸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住台北市○○區○○○路○○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鄭曉龍 住台北市○○區○○○路○○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陳春閔 於民國96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頭份往三灣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新華加油站附近時,突遭被上訴人呂俊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倒地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呂俊逸既為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擔上訴人之子陳春閔之喪葬費。另被上訴人呂俊逸前已向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150萬元,合計300萬元,是上訴人自得因本件事故向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請求給付150萬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呂俊逸請求給付11萬1仟元之喪葬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呂俊逸應給上訴人11萬1仟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應給付300萬元本息,嗣減縮請求為1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呂俊逸: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迄
今已逾2年,其間上訴人曾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呂俊逸為侵權行為人,故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子陳春閔酒後駕駛車輛失控,滑至對向車道撞擊被上訴人呂俊逸駕駛之車輛所致,被上訴人呂俊逸對此事故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保險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公司自被上訴人呂俊逸接受偵查時,即派員協助參與,故上訴人保險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之時效。再者,上訴人之子陳春閔因酒後駕車而致生此事故,其行為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屬犯罪行為,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因終局判決而確定,然本件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呂俊逸取得確定判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並無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
俊逸應給上訴人11萬1仟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且依法無據,不得依
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證人 鄧忠仁梁家瑜 等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被上訴人呂俊逸並未提出重機車滑倒滑行10公尺間距之刮地痕跡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春閔確於對向車道滑倒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證明;因被上訴人呂俊逸跟不上友車而踩盡油門追趕,誤衝撞被害人機車致死,並非被害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害人於96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呂俊逸自小客車追撞死亡,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寄郵局存證信函向保險人蘇黎世公司求償,保險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給付事宜,保險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對 盧明軒 檢察官提出告訴,係因其對被上訴人呂俊逸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述與上訴人之指訴容有差異,涉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被害人酒後駕車致滑向對向車道撞擊被
上訴人呂俊逸自小客車致死,呂俊逸並無過失,且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依法可拒絕理賠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子陳春閔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
人呂俊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發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物在卷可考(見苗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578號卷第18頁、第26至27頁及第33至5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呂俊逸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依現場目擊者即證人鄧忠仁於偵訊時所證稱:當時機車從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該處係是下坡路段,機車靠黃線行駛,行至轉彎處時,即滑倒並滑向對向車道,而與被上訴人呂俊逸所駕駛白色車輛之前部發生撞擊。機車騎士未配戴安全帽,不清楚該白色車輛之速度為何,但當天係假日,當時蠻多車要往三灣方向行駛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67頁)。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車之友人梁家瑜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呂俊逸所駕駛之車輛正要起步上坡往南庄方向行駛,因為前面還有車所以開的很慢,突然見機車從他的車道滑倒衝向車輛的左前方,被上訴人呂俊逸因不及閃避故而煞車,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68頁)。復參以前揭相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見該處係轉彎處,係一斜坡,往北之三灣鄉方向係上坡,事發後陳春閔所騎乘之重機車、散落物、陳春閔所遺留之血跡係在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且陳春閔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手把有嚴重之括擦痕,而被上訴人呂俊逸所駕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受有撞擊。再酌之以卷附陳春閔抽血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79.7毫克,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復以事故發生當日係星期日上午,於常情之下假日時往三灣鄉、南庄鄉應係車多等情。應可認係當時陳春閔酒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未戴安全帽,騎乘重機車,沿中正一路往頭份鎮,行經下坡轉彎處時,因酒後失控滑倒,故而滑入對向車道衝撞被上訴人呂俊逸所駕之車輛,被上訴人呂俊逸閃避不及,煞車後而遭撞擊,致陳春閔受有前揭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等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27至30頁、第47頁及第57至58頁)。證人鄧忠仁於97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機車從他的車道開始滑倒滑向對向車道,滑的地方就是在轉彎點上…」等語,核與前述證人梁家瑜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又肇事地點位於下坡且為轉彎之處,本於慣性致未留刮地痕,亦不足證明陳春閔非滑行至對向車道。因此,被上訴人呂俊逸駕駛車輛之行為與陳春閔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無過失,故被上訴人呂俊逸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稱其子陳春閔係自頭份往三灣方向行駛,而遭被上訴人呂俊逸駕車自後方追撞倒地而死亡云云,則與上開事證相違,應不足採。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日部分即不予審酌。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查陳春閔於交通事故後送醫,經為恭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9.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略為每公升1.3985毫克),此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前揭相驗卷第20頁)。足見陳春閔確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且其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之標準甚多,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必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參以陳春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之時,竟無端滑入對向車道,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上訴人呂俊逸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此更益證陳春閔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酒駕之行為應屬觸犯刑法第185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並與其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惟陳春閔死亡之結果既係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自可依旨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與上訴人。
㈢至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具狀請求調查被害人陳春閔並非
滑行至對向車道,要求命被上訴人呂俊逸提出滑行10公尺之刮地痕跡證明等語。惟按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逾時提出,自有未合,且前述被害人陳春閔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證人證述及數機關鑑定報告已鑑定明確,其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春閔未酒後駕車,被上訴人呂俊逸應負過失全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呂俊逸之駕駛行為就被害人陳春閔死亡之結果無任何過失,且無因果關係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俊逸應給付上訴人11萬1仟元之喪葬費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保險金及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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