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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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陳國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俊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557元外,尚應補繳22,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原法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支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被害人 陳春閔 死亡喪葬費11萬1千元給抗告人,並繳納訴訟費用25,557元在案,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再補繳22,275元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此之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兩事,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原法院未察,應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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