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 蔡承謀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
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44地號,面積0.7084公頃如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經該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執上開簡易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且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因上開簡易民事訴訟進行中,總統曾於96年3月28日下午4時接見台灣農奴聯盟(包括上訴人等遭林務局以終止租約為由提出拆屋還地之農民)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其上級機關函示意旨,本應暫緩聲請執行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卻仍遽予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行政機關對於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或於制訂法律前
,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作出禁止或停止執行之附帶決議,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遵行,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行政機關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經查,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出之「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上揭討論案關於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即包括被上訴人所有終止租約起訴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土地,斯時經過全體經濟建設立法委員討論後,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做出以下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此有立法院於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可稽,而上揭決議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法應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第查,兩造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
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由劉政務委員 玉山 、吳政務委員 澤成 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內政部、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以下五項處理原則:
⑴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
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⑵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
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⑶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
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
⑷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
2.3.項原則辦理。⑸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此並有「終
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紀錄影本乙份可稽。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970104529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其核復事項第一點即謂:所報「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5項個別計畫,核與貴會96年9月17日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尚符,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嗣行政院農業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970109686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971604264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要求其所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落實辦理等語。足見本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可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㈣基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上訴人之訴自有理由。爰求為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述立法院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
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做決議,然該議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所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及本件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完全無涉。上訴人隨意引用該與本案無關之議事錄紀錄即欲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且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則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
㈡再者,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等爭點,既經原法院豐簡字第
1085號判決闡釋相關法律見解並已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判決意旨之主張;且上訴人針對該爭點亦有提出抗辯,甚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亦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因此上訴人縱使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其他事由證明伊為有權占有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判決業已具既判力,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即難謂構成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總統接見台灣農奴聯盟陳情討論事項之內
容亦與本案無涉,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使該議題與本案有些許關係,然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延緩執行之前提要件係經債權人同意,然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同意延緩執行。而上訴人所提之總統將定期召集會議研商究係訂於何時,亦未有確定日期,倘無期限等待拖延,亦有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益,顯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理由有違,故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於原審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⑵上開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44地號,面積0.7084公頃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中華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40元。」⑶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致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立法院曾於97年4月24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時,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做出以下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等語。及兩造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行政院依總統指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五項處理原則。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970104529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行政院農業委會又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970109686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971604264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要求其所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落實辦理等語,足見本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可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影本1份、立法院於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影本1份、『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紀錄影本1份、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5日農林務字第0970109686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3月7日林政字第0971604264號函影本1份、台中市○○區○○段第2號地籍謄本正本1份、康禾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18日(100)律字第000068號函、有關永久性安置榮民竹林保育人陳情保育地返還本處後之後續配套措施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既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以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舉上開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為主張,然其臨時提案全文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原審卷第13頁),顯然該決議乃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對被上訴人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所為,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其未同意延緩執行,自難認在實體上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函查立法院說明本件與國土復育方案是否有關,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的巡山日報表,以證明上訴人從民國70幾年就在此工作,巡山員每星期都去巡山,可以知道上訴人確實有在那邊耕作,直至90幾年的時候,這段時間上訴人都配合被上訴人的政策,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上說明,上訴人無權占有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強制執行,乃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平誠信、權利濫用原則,本院認為無再函查立法院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的巡山日報表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函文立法院,就上開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時,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做出之決議,有無拘束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效力乙事表示意見,請求原法院准許兩造合意停止或待立法院函覆上訴人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立法院上開決議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本件執行行為所為,已據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明白表示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故本件並不符合停止訴訟之要件,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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