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訴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 黃和江 經銷上訴人製造之良機牌冷卻水塔,上訴人為確保經銷貨款之兌現,要求黃和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黃和江因而陸續提供 伊及 訴外人 簡大超 等人之不動產供擔保,其中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6-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7年4月4日以彰字第006898號收件,並於同年月7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共同擔保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黃和江與上訴人之經銷關係已終止,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歸於確定;而黃和江已全部清償與上訴人間因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未來亦不再有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為零且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即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二)又黃和江與上訴人之經銷關係已終止,且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亦已全部清償等事實,於簡大超對上訴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案訴訟中,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該前案三審裁判確認在案,該前案裁判因而認定簡大超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上訴人對黃和江之經銷貨款債權,已不存在,而判決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件與該前案情形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再上訴人於該前案僅係將該經銷關係終止作為不爭執事項,應不能撤銷,縱認此屬自認,若無錯誤,上訴人亦不得撤銷。另上訴人主張伊應提出黃和江與上訴人間經銷關係已終止之證明,惟,如上所述,該事實已明,是伊並無再提出證明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其原審書狀中亦已自認其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已終止,上訴人不能單純僅以書面陳述即欲撤銷該自認,上訴人既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自不得撤銷自認。況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錯認經銷關係當事人始為自認,則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故應不得撤銷其自認。再上訴人究係因何事實而終止該經銷契約,與該經銷契約是否終止無關,自不得以此認上訴人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與事實不符。(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提供黃和江本人與上訴人間經銷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並不包括黃和江以其所經營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屬子公司間、或黃和江與上訴人所屬子公司間所生之經銷履約債務,此由本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之記載即可得知,伊亦未曾同意變更或增加抵押債權人或變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退萬步言之,縱當事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有上訴人主張之真意保留,惟,因未經登記,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根本不生物權效力;況上訴人自稱其所謂之真意保留係為規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自不得以該真意保留之擔保範圍,認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黃和江間經銷關係所生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上訴人所辯,顯與其於上開前案自承之事實矛盾,並無足採;況上訴人所舉未獲清償之債權竟非上訴人本身之債權,而係「上海良機公司」與「天津良機公司」之貨款債權,且依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該等貨款債權應係北京良基公司(黃和江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之貨款債務,是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黃和江對上訴人之經銷履約債務無關,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伊否認上訴人準備狀所載貨款債權情形,〝我們〞並未積欠天津良機公司、上海良機公司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設定係為經銷履約提供之擔保…」,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黃和江以個人名義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與伊公司間或伊公司所屬之子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容有誤會。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僅記載伊公司,係因囿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餘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致無得增加伊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上海良機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為權利人。(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如上述,而伊公司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固於95年6月7日之後因伊公司之子公司上海良機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不再出貨予黃和江而終止,惟,黃和江於終止經銷關係前尚積欠上海良機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貨款共人民幣482,863.82元,有被證2、被證3函文影本可證,是縱被上訴人主張黃和江與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惟,因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公司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三)又伊公司上開於原審所述「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於95年6月7日之後因伊公司之子公司上海良機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不再出貨予黃和江而終止」,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伊公司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已終止」,蓋:若認「伊公司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與「伊公司之子公司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與黃和江所經營之北京良基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屬兩種不同之經銷關係,則伊公司上開所稱之終止經銷關係,依語意,當然係指「伊公司之子公司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與黃和江所經營之北京良基公司間(或謂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終止,而非「伊公司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終止。是伊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台灣部分之經銷關係已經終止,顯與事實不符,為錯誤之自認,伊公司自得撤銷該主張。再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包括「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與北京良基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則雖黃和江就台灣之經銷部分並未積欠貨款(即黃和江並未積欠伊公司貨款),惟,因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和江對伊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生之經銷債務,經銷關係如繼續存在,系爭抵押之權利即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設定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與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已終止;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包括「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與北京良基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則黃和江於經銷關係終止前尚有積欠貨款人民幣482,863.82元,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307條,訴請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87年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黃和江,「權利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上訴人。又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記載:「本件設定係為經銷履約提供之擔保,如經法院拍賣時……」。(此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上訴人對此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4頁)
(二)另案訴外人簡大超訴請本件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受理並判決,該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訴外人黃和江曾與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簽訂經銷契約。被告為確保經銷貨款之兌現,要求訴外人黃和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經銷契約貨款之擔保。訴外人黃和江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其中即包括原告【按即簡大超】所有之……。㈡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業已經終止,上開經銷契約並無未清償完畢之債權。」,且略以該案被告抗辯該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非全部清償完畢,無可採信,該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為由,判決准予塗銷該案之抵押權登記。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其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上開各裁判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25頁)。
(三)黃和江(非指其大陸經營之北京良基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非指其子公司上海良機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經銷貨款(此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頁之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⒈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經銷合約關係已經終止,且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該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於原審雖予否認,辯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固然於西元2006年6月7日之後因被告於大陸所設立之子公司上海良機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不再出貨予訴外人黃和江而終止,惟訴外人黃和江於上開終止經銷關係前尚有積欠(上海良機公司、天津良機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482萬863.82元,……,縱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惟因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答辯狀所載),經原審判決以「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經銷履約提供之擔保;申請登記及所為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黃和江等情,為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明載之內容,所用辭句堪認明確,原告據之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黃和江與被告之經銷關係所生之債權自合於文義,可加採取。至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義係『訴外人黃和江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間或被告所屬子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係逸脫文義,且徒只空言,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堪認只係恣意擴張範圍之不當說詞,無足採取。此外,被告所述及提出為證之貨款債權資料,依其文書形式與內容,均屬大陸地區上海良機公司、天津良機公司與北京良基公司往來之文件資料,原告否認與訴外人黃和江及被告有涉,自應採取。且就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屬被告對訴外人黃和江之債權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故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部分。從而,被告既自承與訴外人黃和江之經銷關係已終止,且未舉證證明黃和江尚有積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暨前述訴外人簡大超與被告另案經三審確定之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及其判決之重要理由亦相類同於本件之案情,容加參照。故原告據新增訂惟得適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告確定。』及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可採取。」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執陳詞,陳稱:「惟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餘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故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權利人設定為被告,不得增加被告之子公司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為權利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原證2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件設定係為經銷履約提供之擔保」,……。』等語,即可明知系爭不動產是擔保訴外人黃和江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間或被告所屬之子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均在擔保之範圍……,又原審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僅及於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黃和江之間,而不採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外人黃和江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間或被告所屬子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似認為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或上訴人之子公司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京良基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屬兩種不同之經銷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狀所載),即強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為同屬一個經銷關係,故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大陸地區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之旨。惟經本院受命法官詢以:「經銷合約的權利義務的當事人為何人?」、「強調北京、上海良機公司為子公司,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上海、天津公司供貨給黃和江,這貨品的所有權是屬於上海、天津公司還是台灣公司?」等問題,上訴人不諱言大陸地區之供貨均係大陸地區公司所生產,其所有權原屬大陸地區公司,而與台灣地區之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無關,並承認「訴外人黃和江就台灣的經銷關係並沒有積欠貨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始改稱: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而為兩個不同之經銷關係,則伊於原審所稱經銷合約已經終止等語,係指大陸地區之經銷合約已經終止,而不包括台灣地區之經銷合約在內,如認包括台灣地區之經銷關係已經終止在內,為錯誤之自認,則予撤銷自認云云,惟仔細勾稽上訴人於原審以還,迄於聲明上訴,於主觀上均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經銷合約均只屬一個經銷關係,而以上海、天津公司不再出貨給訴外人黃和江之事,強調主張其間之一個經銷合約關係已經終止,當然指最先於台灣地區發生之經銷關係而言,參酌其於另案簡大超間之訴訟中不爭執之事項以斷,其自認並無錯誤,自不容以錯誤為由予以撤銷。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經銷合約關係既已終止,因該經銷關係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台灣地區部分,而不及於大陸地區部分)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而因經銷關係已終止,亦不可能於未來再發生應擔保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予以判准,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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