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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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劉家卉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
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發給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則按年息18
.7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
期,迄至9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伊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
78,54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總金額78,541元中含違
約金1,500元(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誤列為
1,000元,惟以原告提出之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觀之,應有
3筆違約金,合計為1,500元),然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
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1,5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7,042元,及其中76,641元自
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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