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莊強星
       蔡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莊強星前於民國93年7月9日邀同被告 蔡瑜庭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行銷)向新光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
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
按月繳納7,50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莊強星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45,000元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
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
,陸續代被告莊強星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37,500元,並於97
年9月4日受讓上開債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另被告莊強星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7,500元未
清償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
明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蔡瑜庭
雖辯以:伊確實為被告 莊星強 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不認識莊
強星,但另與訴外人曾經洲有契約關係,伊向其購買貨品,
有一期未給付貨款,曾經洲便不交付貨品,故伊沒有貨品即
無收入云云。惟被告蔡瑜庭與莊強星不相識,並不足以構成
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由。再者,被告蔡瑜庭與訴外人曾經洲
間、被告蔡瑜庭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而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蔡瑜庭本即不得以其與曾經洲間契約所
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被告蔡瑜庭前揭辯詞,對於其依消費
借貸契約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義務並無影響。被告蔡瑜庭
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莊強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