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9號
原 告 詹文馨 即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加班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亦包括訴訟標的
金額之核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刑事裁判參照)。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4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3,845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銀行即
期買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18元折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美金3,227元,3,227×32.18=103,845,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新臺幣103,84
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提出原告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