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木楊 旗子鰻味屋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木楊旗子鰻味屋之組
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木楊旗子鰻味屋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雖以「木楊旗子鰻味屋」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木楊旗子
鰻味屋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12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