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訴訟代理人  陳佳侑
被   告 立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中市東區大智國民小學(下稱
大智國小)之民國103年度學生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系爭修
繕工程),並將其中「室內球場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
地板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160,817元(含稅), 嗣伊 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
合格,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44,735元,尚積欠116,082元
未償,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時並未依約進行「舊有場
地打磨處理」;又鋪設地板之黏膠本應依1公斤/1平方公尺
(下分以KG及㎡表示)之比例施作,否將因強度不足而造成
地板破裂或脫落,而系爭地板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662㎡,
所使用之黏著劑至少須662KG,惟原告僅使用240KG,顯有
短少;再者,原告雖已完成而交付予伊,惟因原告施作黏膠
數量不足致發生部分地板翹起之現象,而上開瑕疵業經伊催
告原告限期補正,均未獲置理,伊僅能先行委請訴外人有通
藝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通公司)修補部分地板翹起之瑕
疵,而支出修補費用8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
少報酬173,836元(其中未打磨處理場地部分為27,160元、
短少施作黏著劑部分為66,676元、部分地板翹起修補費8萬
元,共計173,836元);另因原告未依約施作,且有偷工減
料之情,已嚴重影響伊長久經營之良好商譽及信用,伊亦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智國小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並將其中系
爭地板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1,160,817元
(含稅),嗣系爭地板工程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
款1,044,7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及應付
票據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工,並無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
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原告
未打磨處理場地、短少施作黏膠及地板翹起等瑕疵為由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復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商譽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確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
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2、原告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就場地為打磨處理,且須以
1平方公尺/1公斤之比例使用黏膠,伊係依現場情況為場
地研磨及使用黏膠,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並無瑕疵云云,
經查,系爭木板工程承攬契約係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傳
送訂購單與被告(見司促卷第3頁),並經被告回覆確認
後成立,惟其上僅載有「項目:球場鋪設工程/規格:乙
式/數量:662/單位:㎡/單價(NT/㎡):1,670/總價
:1,105,540,5%稅額55,277,總計1,160,817」等語,
並無記載工程細目、施工規範及品質,然系爭地板工程係
被告向大智國小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中之一部,而大智國小
於招標系爭修繕工程前曾委由訴外人即監造人鴻竹建築師
事務所擬定標案內容及施工規範,而就其中系爭地板工程
則係原告協助提供報價單及6mm室內多功能專用地板施工
規範與鴻竹建築師事務所以協助擬定系爭修繕工程之標案
內容(含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業據被告提出大智國
小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原告出具之報價單暨施工規範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前揭2份施工
規範均已載明:「一、施工說明:1.面層施工前,施工現
場必須要求乾燥,不得有起砂開裂或空鼓現象,也必須先
打磨處理……若是舊場地必須將原本的材質完全刨除,並
將地面整平後才能施工。」等語,另原告出具予鴻築建築
師事務所之報價單上所載規格/數量則填載:「合成橡膠
面層6mm厚/650㎡、黏膠/650KG」亦與大智國小單價分析
表所載規格/單位所載:「黏膠/1KG/每㎡」等語相符,
原告既係協助鴻竹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系爭地板工程之標案
,就系爭施工規範及施作規格理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即
系爭地板工程監工 陳立鈞 到庭證稱: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
曾多次向原告訪價,伊承辦時曾將系爭施工規範及單價分
析表傳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亦不爭
執有收到系爭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
見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訪價時即係要求原告應依系爭施工
規範為報價甚明,準此,原告於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時即應
依系爭施工規範將舊有場地「打磨」處理,並須以1KG/
1㎡之比例使用黏膠,始符合兩造締結系爭系爭修繕工程
契約之真意與誠信原則,然原告僅將舊有場地「研磨」處
理,且未依地板面積662㎡所須比例使用662KG之黏膠,
僅使用240公斤之黏膠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第84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確有未依約
施工之瑕疵,應堪認定。
3、又原告於完工後,部分地板接合處出現翹起、破裂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第102頁),且觀諸前開照片,此等瑕疵自肉眼即可輕易
察見、辨識,顯屬已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雖主張
此係人為切割所致而否認為瑕疵,惟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
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
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既已證明有部分地板接合處出現
翹起之發生,原告如要免責,自應就其所稱係「人為切割
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或提出可據憑信之證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
辯稱系爭地板工程確有部分地板翹起之瑕疵存在,堪予採
認。
(二)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73,156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
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確有由如上述之瑕疵,而被
告曾於105年7月4日、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
修補,嗣經原告函覆以非瑕疵為由拒絕修補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認有據。觀諸兩造往返之報價單及
訂購單,均係記載「數量」、「單位」、「單價」、「總
價」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地板工程為實作實算承包(見本院卷第
84頁),則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
作為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依據,對兩造應無不利,而比對
原告103年12月17日傳送與被告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所載「舊有場地研磨處理/單價,40元/㎡;合成橡
膠地板(6mm)/單價,1,630元/㎡」及訂購單上所載
「球場鋪設工程/單價,1,670元/㎡」(見本院卷第23
頁;司促卷第3頁),原告既未依約將舊有場地「打磨」
處理,則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即662㎡依報價單所
載單價40元/㎡計算減少報酬之金額即26,480元(計算式
:40元×662㎡=26,480元),應值採取,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另關於原告短少施作黏膠部分,前開報價單及訂購
單固無特別記載單價之多寡,然參以原告前提供予鴻竹建
築師事務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所載黏膠單
價為180元/KG,系爭地板工程單價為1,650元/㎡,而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地板工程單價則為1,670元/㎡,
則按此比例計算原告施作黏膠之單價應為182元/KG(計
算式:1,670元×180元/1,650元=1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以大智國小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8頁
)所載黏膠單價158元/KG作為計算原告短少施作黏膠瑕
疵之減價依據,尚屬合理,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所得
請求減少報酬於66,676元【計算式:158元×(662KG-
240KG)=66,676元】之範圍,自為可取。至地板翹起之
瑕疵部分,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而另行委由有通公司進行
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8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有通公
司105年7月8日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復經有通公司函覆本院前揭報價單確為其公司至現場評
估後所出具等語,此有通公司105年8月31日有字第1050
831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據以上
開修補瑕疵費用8萬元作為應減少之報酬數額,亦屬有據

3、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施作,且有偷工減料之情,已嚴
重影響伊長久經營之良好商譽,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商譽之損失20萬元乙節,然查,本件原告固就系爭
地板工程有未依約施作之瑕疵,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其本
身有無因此遭受業主即大智國小或其他客戶退單或抵制等
商譽受損之事實,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屬
不能證明,是其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20萬元,於法
即屬無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所得請求
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73,156元(計算式:26,480元+66,6
76元+8萬元=173,156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即
116,082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16,08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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