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郭世 即 郭宗熙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宗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宗熙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宗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郭宗熙得使用自動付
款機器提領現金,惟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
利息。詎郭宗熙未依約清償,計至94年8月8日,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198,651元未清償,又郭宗熙業於99年12月28日死
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上開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欠款沒有意見,惟因現在沒有工作
且亦無工作能力而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8月21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104002
2411號函暨所附索引卡查詢、戶籍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等
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資力,僅係債務
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本件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前開現金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