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藍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
快車道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58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 陳麗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 湯傑凱 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89,782元(包含零件費用58,012元、工
資31,7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詎離
,由後追撞訴外人陳麗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該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行車執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
文心南路中間快車道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當時
塞車中,車流量走走停停,我前方車突然加速行駛,我也跟
著加速,突然前方車煞車,致我車前車頭與前方車後車尾碰
撞,我不清楚我前方車與其前方車是如何碰撞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
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1431-C3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再追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78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58,01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
於101年5月出廠、101年9月25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
103年12月2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又1日。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
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0,2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31,770元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2,02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52,027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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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012×0.369=21,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012-21,406=36,606
第2年折舊值36,606×0.369=13,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606-13,508=23,098
第3年折舊值23,098×0.369×(4/12)=2,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098-2,841=20,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