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第十四行關於「……在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凌晨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七樓之二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又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