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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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冠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83,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於94年6月17日提起上訴,當日即已繳交上訴裁判費1,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