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44號

原告 徐韶楓

被告 張凱銘

李承翰

謝偉華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承翰、羅子暘、吳孟澤、 趙紹經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承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孫悟空老孫 ,後改名為 發發 )」、「 珊那 老師」、「 王宥威 」、「 水蛙 」、「 林宇森 」之成年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詐欺集團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載送、至銀行綁定特定約定帳戶及生活管理,被告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底、同年5月底、同年5月底、同年3月底、同年6月中旬、同年7月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聽從被告李承翰之指揮。被告等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由被告李承翰指揮被告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系爭詐欺集團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華大旅店、宜蘭縣○○鄉○○○路00號雲湘居民宿、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亞瑟會館民宿、宜蘭縣五結鄉地址不詳之青田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0號TOP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號大礁溪左岸民宿等據點,再由被告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被告謝偉華、吳孟澤搭配被告張凱銘、羅子暘或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其間,被告李承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付被告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報酬,被告吳孟澤、趙紹經則以計程車跳錶方式計算車資後,向被告李承翰請款。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人透過上揭方式取得訴外人 徐宇賢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0時55分許原告在臉書瀏覽投資外幣廣告後,向原告行騙,使其加入「companyghj」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110年7月12日下午7時27分許、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47,000元、18,000元、25,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轉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並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忠任以:沒有意見,但被告有7位,願負擔7分之1之賠償。

(二)被告張凱銘、謝偉華均稱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被告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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