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原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致仁
被告 張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17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8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91年11月生,其於110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代其為訴訟行為(詳卷內證物袋之全戶戶籍結果查詢表),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軍功路往旱溪東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東山路一段241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89.4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 余雅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東山路一段238巷由軍福十一路往軍和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母親余雅玲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⑴醫療相關費用38萬1,216元、⑵看護費用3萬6,000元、⑶機車修繕費用5萬3,60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越紅燈及將系爭機車騎上人行穿越道所肇致,此觀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17號宣示筆錄記載,原告通過東山路一段238巷路口時,見東山路一段燈號為黃燈,原告仍執意超越東山路一段238巷之停等線等語,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被告行駛之東山路一段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東山路一段238巷為支線道,原告本應禮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僅違反超速規定,實無任何過失。又本件經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何人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之規定。退言之,縱使被告有肇事因素亦為次要因素,僅須負擔2成肇事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38萬1,21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固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5萬3,60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41至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肇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肯定,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道路行車時速上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山路一段238巷由南往北行駛,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車禍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472號影印卷(下稱少調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應遵守行車時速及車前狀況之義務。又依被告於車禍當日警詢時陳稱:我沿東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只有過74號(東山路與環中路口)還有印象,其他的我沒印象了。我沒有看到對方從何路口出現。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少調卷第3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告於警察詢問詢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陳稱其被撞才知道車禍等語(見少調卷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未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左方行駛而來,及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被告之機車自其右方疾駛而來,均未採取閃避措施,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至明。是以,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
㈢雖被告以前詞辯稱係原告闖越紅燈、未禮讓幹線道之原告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無過失。然查,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稱:我當時從巷口出來是紅燈,有一輛機車從右到左,從我的前面過去,綠燈之後我起步,我是要直行,快要到對面時就被撞了等語(見少調卷第122頁),足見原告並未稱東山路一段燈號為黃燈號誌,而係稱自己為綠燈起步,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當時兩造行車方向各自之燈號為何,自無證據證明可認定兩造任何一方有闖紅燈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闖越紅燈,並不足採。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幹線道車應讓支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尚難因無證據證明證明兩造何方闖遇紅燈行駛,遽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所肇致,其無過失,亦無可採。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兩造肇致責任,經該大學參照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調卷第79至85頁),即被告之機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東山路一段之外側車道,於02:16:31.62秒抵達指向線之迄端,於02:16:31.86車尾抵達路口枕木紋之起端,其時間差約0.24秒,向前行駛約5.96公尺(3.86公尺【指向線尖端至枕木紋起端之距離】+2.1公尺【重機長度】),據以推估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之平均速率為每小時89.4公里(即每秒24.83公尺),其鑑定結果認為:在不考量號誌之情形下,認為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為:①被告超速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②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而同本院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外放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4號影印卷第131至148頁)。復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要無足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予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1,21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在職薪資證明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9、61頁),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余雅玲已將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及該機車修繕費用為5萬3,60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修復費用53,600元,且此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5年5月出廠(未載出廠日,本院認應以該月15日為出廠日,見少調卷第93頁車籍資料查詢)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0日,已使用3年9個月,其價值自應予以折舊,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所餘殘值為5,360元【計算式:(53,600)×(1-9/10)=5,36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5,3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36、139、154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骨折、肺部挫傷等非輕之傷害,歷經手術治療之痛苦,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情形,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亦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7萬2,5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萬1,21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60元+慰撫金10萬元=67萬2,576元)。
㈡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以時速89.4公里之速度疾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而應就本件車禍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僅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要無足J取。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7萬803元【計算式:672,576元×(1-0.3)=407,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義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7,627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15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7萬803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3,176元(計算式:470,803—87,627=383,1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請求機車車損、擴張聲明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之部分,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3,090元,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