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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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9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添興
被告 李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苓儒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1年10月2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24元及補償金補償金5,925元,共計11,549元未清償。又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9元,及其中5,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電信費及系爭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自101年迄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則以系爭專案補貼款已因2年短期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茲分敘如下: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之電信費5,624元,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而就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分別記載:「專案補償貼款=按終端設備補貼款+實際已贈送之之電信優惠補貼款」、「專案補貼款,按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金額及實際已贈送之網內(外)/市話通話優惠金額及月租費減收金額(電信費優惠補貼款),依照未滿租期按日遞減收取」;同意書第1項前段並均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出(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於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及服務,而取得門號電信費之減免優惠,倘被告未依約於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及服務,即不得享有電信費之優惠,而應按約定之月租費數額計付電信費,換言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電信費,自應與電信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日繼受前手亞太電信本件債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所載,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係計至101年9月4日止,而於斯時起其請求權已可行使,是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時,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電信費5,624元之主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9元,及其中5,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