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庭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奕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6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