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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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儀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天儀與 姜春蘭 為長期資金借貸關係,黃天儀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因資金需求,向姜春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3個月清償,並交付附表編號1之發票人黃天儀、發票日期107年4月1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姜春蘭,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姜春蘭於107年4月16日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黃天儀銀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姜春蘭遂向黃天儀追討上開100萬元債務,黃天儀即於107年4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姜春蘭帳戶內,先行清償上開100萬元債務之半數後,黃天儀明知其配偶 劉梅貞 已於107年4月16日死亡,無法由本人或授權黃天儀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神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冒用劉梅貞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5月16日、面額50萬元之鶯歌區農會支票1張,且盜蓋劉梅貞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並當場交付予姜春蘭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以行使之。嗣姜春蘭於107年7月10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因發票人死亡為由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春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天儀固坦承其於配偶劉梅貞死亡後之107年4月26日在其上址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以其配偶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2支票1張予告訴人姜春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4月16日因未清償積欠告訴人100萬之債務,告訴人向我追討,我於107年4月23日先清償50萬元,剩下的50萬元,我約於107年4月底或5月初,在上址公司辦公室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予告訴人。我原要開本票,告訴人說他不要本票,要拿支票,所以我就從我公事包拿出附表編號2之支票,這張支票交給告訴人時,我知道是以配偶的名義開的。這張支票一開始不是拿給告訴人,但開給誰我記不清楚了,因我們的支票有時金主客戶會在日期還沒到之前,拿回來換現金,收回來的支票並非立即交還銀行,所以會有我的票及配偶的票放在公司。我與告訴人長期使用的方式都是這樣的,我有帳冊可以提出,回去會請辯護人幫忙蒐集補陳。我有告知告訴人這張票屬於無效票,僅做收據用,之後再用這張票換做現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配偶之支票在生前就授權被告處理簽發支票之事宜,包括告訴人所持有先前被告配偶之支票,全部都是一樣的模式處理,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被告配偶生前就授權被告所簽發,而非劉梅貞死亡後始簽發之支票,僅是該支票的發票日日期往後填寫,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交付給告訴人。又依一般商業常理執票人取得票據後,應會確認票據所載金額、日期、發票人所載之事項,以避免票載內容與雙方約定不符,又或者所開立票據為無效票據,不可能取票不查看,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前,早已知悉被告配偶死亡之事實,倘如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被告在告訴人面前當場簽發,告訴人查看支票時即會知悉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劉梅貞,該票據為無效之票據,必然會拒絕受理該支票,告訴人不可能不查看該支票是否正確,況且告訴人執票至提示前約2個多月均未查看該支票實與常理有違等節。經查:
(一)有關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07年1月16日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107年4月16日之附表編號1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因被告銀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即於107年4月23日先行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清償上開半數之債務,被告又於107年4月26日(其配偶於107年4月16日死亡),在其上址公司辦公室內,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其配偶劉梅貞之附表編號2支票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因發票人(即被告配偶)死亡為由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號【下稱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02、133-137、141頁);復有票據查調申請明細表、附表編號1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附表編號2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被告之配偶107年4月16日死亡之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謄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13、15、17-21、23頁)。準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7年1月16日,在銀行以交付現金的方式,借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當日簽發100萬元之支票1張(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107年4月16日該張支票跳票,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有先匯款50萬元清償,剩餘的50萬元借款,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以被告配偶劉梅貞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給付,被告是當著我的面開立的,他是裝著信封袋裝的。我於107年7月10日去提示上開支票,銀行向我表示發票人於107年4月16日已經死亡,為無效票據,無法提示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認識,我們是債權債務人關係,我是債權人。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他新北市鶯歌區鳳明鳴25號辦公室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我有在場,我親眼看到他開這張票,我當時在被告辦公桌的旁邊,我看著被告開那張支票,且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從包包拿出支票。(問:被告為什麼要開這張票給你?)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我借款100萬元,我們約3個月為1期,被告有開立1張107年4月16日到期的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我,被告應該在107年4月16日要還我錢,但107年4月16日下午5點多當日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告知這張票退票。退票後,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當天比較忙所以忘記軋票進去,被告說會再匯款給我,被告即於107年4月23日有匯50萬元還我,我又於107年4月26日中午電洽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公司,被告說他在公司,我就去被告公司找被告,並詢問被告剩下之50萬元債務是否還給我,被告說現在手頭比較緊,是否可以延期,被告問我可以延期多久,我說1個月,所以被告就開了107年5月16日(即被告原須於107年4月16日清償)的票(即附表編號2之支票)給我,我看被告開票,被告就把票放在信封裡面交給我,當時我有跟朋友約,所以我沒有馬上拿出來看,我就走了。我是107年4月26日當日中午才跟被告說再開50萬元支票給我。(問:什麼時候知道這張支票的發票人是劉梅貞?)銀行跟我說這張票的發票人死亡了,是我去銀行提示的時候才知道。且我去拿票的時候,劉梅貞已經往生,認為被告不可能以他配偶的名義開立,且以前開他配偶票的時候,他配偶都有在旁邊,而被告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被告配偶過世了,被告不可能開他配偶的票,應該會開他自己的,所以我當場沒有確認。又被告配偶於107年4月16日死亡,我是隔2天,是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配偶死亡。被告在我面前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我有看他在辦公桌上開立,但當時沒有看到所載內容。我可以確定被告給我的支票是當初我看到那張,因為被告開完直接放在信封裡面給我。因當時我跟朋友有約,時間很趕,所以沒有當場拿出來確認內容,我回家之後,當天我很忙,也沒有拿出來看。我於107年7月10日存入銀行,因為這期間被告有說先要還我錢,叫我支票先不要軋進去,被告於5、6月都沒有給我回應,我到了7月初我有問銀行,銀行經理告訴我票還是要軋進去,不然被告會說他有錢要還你,是你不軋進去,所以我就軋進去。我支票存進去後,銀行約1、2天後通知我發票人已經死亡。我並不知道支票是被告以他配偶名義開的,是銀行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拿到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我回去就放著,且附表編號2之支票與附表編號1之支票的印章很像,我到銀行提示的時候,我不會去看到印章,只會看票面金額,我當時候不知道發票人是劉梅貞。我在本案之前與被告有無任何糾紛,只有債務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經互核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就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100萬支票於107年4月16日退票後,被告先於107年4月23日匯款清償上開100萬債務之半數50萬元,又於107年4月26日在其面前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等情節,均證述一致。又附表編號1及2之支票上發票人所蓋用之印章,均非以正楷書寫方式刻印,一般人觀之確實有不易查得印章上所刻印之姓名為何,此有附表編號1、2之支票正本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7頁),是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收受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縱使有看到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亦可能無法立即可看出該印章上所刻印之姓名為何;況且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收受附表編號2之支票,業已知悉被告配偶於107年4月16日死亡,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會收受一張由已無權利義務之人(即被告配偶)所簽發之支票。另被告供述自102年起即與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亦指述自103年起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雙方長達4年之久,均有資金往來,彼此有長期資金合作關係,雙方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借款關係外,並無其他糾紛(見本院卷第102、137頁),綜上各節,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於107年4月26日在被告上址公司辦公室內,當場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其收受該支票時並不知悉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已死亡之配偶等節,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50萬元支票係於配偶死亡前即已開立乙節,查被告原於107年4月16日須向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1支票之100萬債務,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告訴人之催討,而先於107年4月23日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半數50萬元債務,又因告訴人107年4月26日再向被告催討,被告才於107年4月26日交付附表編號2之5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是倘若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於被告配偶死亡前所開立,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在其配偶死亡(107年4月16日)前,即知悉告訴人會於107年4月23日向其催討上開100萬元債務,而其會於107年4月23日先行清償上開100萬元債務之半數50萬元予告訴人,尚有債務餘額50萬元未清償,而事先於其配偶死亡前,即由其配偶授權開立之其於107年4月23日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餘額50萬元支票,實與常情有違;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由其他金主退回,然被告亦供稱其已經不記得係由何金主所退回,惟附表編號2之支票面額高達50萬元,被告竟稱不知悉係由何人所退回,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長期使用的方式都是這樣的,有帳冊可以提出,回去會請辯護人幫忙蒐集補陳,然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帳冊憑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辨是否屬實,已屬存疑。
2、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無效票,僅作為收據用乙節,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107年4月16日之附表編號1支票,被告原須於107年4月16日履行上開100萬元債務而未履行,被告始於107年4月23日先清償50萬元,尚積欠告訴人50萬元債務,告訴人又於107年4月26日電洽被告催討上開剩餘之50萬元債務,始至被告上址辦公室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足認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理應作為清償之用,且告訴人實無必要再至被告辦公室僅為取得一張證明被告尚積欠其50萬元債務收據之理。又告訴人亦證述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之目的,係因被告尚積欠其50萬元借款,其收受該支票係作為被告清償其欠款之用,倘若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無效票,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會收受該支票(已如前述)。另被告又供稱我原要開本票,告訴人說他不要本票,要拿支票乙節,然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交付之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無效支票,豈會捨棄由被告為發票之人有效本票作為清償之用,反而取得附表編號2之無效支票而僅做為收據之用,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若僅作為收據之用,然告訴人已經持有由被告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1有效支票,即足以作為被告積欠其債務之證據,告訴人豈會再取得一張明知無效之支票,作為被告積欠其債務之收據;甚至若僅為收據之用,被告僅需直接開立收據即可,又何需開立一張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記載之支票,倘將此具有流通性的附表編號2之支票,流入資金市場,豈不徒增糾紛及其法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3、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與常情不合,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盜蓋其已經死亡之配偶劉梅貞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以使用票據方式,與告訴人間有資金合作關係,對於票據之流通、產生之法律問題應知之甚詳,竟擅自冒用當時已死亡配偶劉梅貞名義,自行簽立製作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清償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款,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碩士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土地買賣、目前自行經營生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支票上偽造之印文1枚,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發票金額│├──┼─────┼─────┼──────┼──────┤│1│GZ0000000│黃天儀│107年4月16日│100萬元│├──┼─────┼─────┼──────┼──────┤│2│FA0000000│劉梅貞│107年5月16日│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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