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樹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議方 被告 闕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75,000元,明示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0月25日。原告於106年9月26日電匯美金25,000元至被告之公司帳戶。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一再催索未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75,00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漏載「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75,00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額。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後段。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