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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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抗告人 林瑞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瑞添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原審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原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行車紀錄器資料轉存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下稱系爭雲端硬碟檔案目錄)資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主要證據,惟 魏志宏 已表示系爭雲端硬碟檔案目錄非他所有,而系爭雲端硬碟之任一檔案,於技術上都可抽掉竄改,且該「上次修改日期」亦能以檔案修改軟體加以修改,本件有新事證證明系爭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並非魏志宏所提供,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證據等語,並提出「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二、GoogleBlog官方雲端硬碟發行與升級硬碟檔案空間新聞。三、漁會美人論壇判決書。四、偽變數位錄音證據實例。五、證據原件查扣筆錄及照片」等件為新證據(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78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已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上揭編號一至五所示公證書以及GoogleBlog官方雲端硬碟發行與升級硬碟檔案空間新聞等資料執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系爭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係偽造,不具證據能力,而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資料加以審酌或說明其證據取捨,而原裁定逕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為相異評價,既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旨(見原裁定第4頁),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且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理由內所指駁、說明者,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論罪之理由,惟針對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之上開編號一至五所示證據資料,如何非屬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而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任何隻字論敘,遽謂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予行駁回,即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嫌,自非至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原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案經發回,亦應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