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上訴人楊水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被上訴人 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滷味店使用,並陸續出具同意書,使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申請登記為「護理長的店」,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事宜,均無租金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約定使用期限,然被上訴人借貸目的係作為經營商店維持生計使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商店,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72條所定得予終止契約之事由,而已經其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兩造於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然因系爭調解筆錄未載租期,未經法院准予核定而失效,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則其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兩造經調解成立租賃契約,亦應認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另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持10
2年同意書並將上訴人載往土地所有權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土地承租權人變更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因借用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之事由,伊於105年4月20日亦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收到前揭終止函後,同意自伊受監護宣告後,給付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應認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均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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