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上訴人 林坦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74、170
01、2699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房屋,與 林政鋒 (經原審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確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再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至7、8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製成之愷他命尚呈液態,與一般愷他命外觀形態不同,上訴人主觀上以為製毒失敗,並不知半成品已有愷他命成分存在,亦無將之流通於市面,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非想像中巨大,從整體行為情狀及所生危險觀之,上訴人犯罪是否絕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育有學齡前幼兒1名,並無任何家屬支援系統可提供協助照顧幼兒,須由上訴人之配偶自行照顧,故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重擔,全由上訴人一人扛起,此為上訴人鋌而走險為本案犯罪之原因,上訴人目前除正職餐廳工作外,積極兼職其他工作,希望多累積積蓄給配偶,且上訴人父母年事已高,是原審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洵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檢方偵查,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要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
9、11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之犯行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