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選任辯護人吳意淳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尚未到達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明知民權東路四段東向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因所載送之乘客催趕,乃貿然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以每小時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用特製三輪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貿然在臺北市○○○路○段北側人行道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四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東北角之人行道處,因見該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新中街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已轉變為圓形綠燈(該T字形交岔路口北側因無道路,故路口北向南方向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即自人行道進入路口並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丙○○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及甲○○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並向前推移甲○○所乘機車約八公尺,甲○○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以每小時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用特製三輪輕型機車貿然違規在臺北市○○○路○段北側人行道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四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東北角之人行道處,即自人行道進入路口並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其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並向前推移告訴人所乘機車約八公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辯稱:當日其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之際,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甫轉變為黃燈,其乃加速前行通過路口,並未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進入路口,本件事故乃因告訴人違反規定行駛人行道且違反號誌指示自人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進入路口,其至多有搶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尚未到達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之際,明知民權東路四段東向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因所載送之乘客催趕,乃貿然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以每小時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用特製三輪輕型機車,貿然在臺北市○○○路○段北側人行道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四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東北角之人行道處,因見該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新中街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已轉變為圓形綠燈,即自人行道進入路口並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並向前推移告訴人所乘機車約八公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其中告訴人行向部分前因告訴人受傷無法自行陳述、確認記載是否正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上告訴人均由告訴人之女 吳裴修 代為簽名即明,而告訴人當日行向係在臺北市○○○路○段北側人行道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四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東北角之人行道處,再自人行道進入路口並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已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陳述詳明,且經被告肯認無訛,是關於告訴人行向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是否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外,並經被告坦認不諱;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臺北市○○○路○段、新中街交岔路口為T字形交岔路口,北向南方向並無道路、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告訴人自承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因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辯稱當日其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之際,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甫轉變為黃燈,其乃加速前行通過路口,並未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進入路口,本件事故乃因告訴人違反規定行駛人行道且違反號誌指示自人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進入路口,其至多有搶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
1被告當日係闖越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而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迭經告訴人指訴纂詳,前已述及。
2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殘障用特製三輪輕型機車碰撞地點,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所乘機車刮地痕起迄點、被告所駕車輛煞車痕起迄點、二車最後停放位置判斷,係靠近肇事路口東側、距路口東側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約五公尺、距路口北側道路邊緣即民權東路四段北側人行道約十一‧二公尺(計算方式: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第二、三、四車道寬度總和),亦即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前已自路口北側人行道進入路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越過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外側三車道、前行達十一‧二公尺後,始遭被告所駕駛、甫由東向西方向進入路口約五公尺之營業小客車撞擊。
3被告於事故當日下午五時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肇事時之車速約每小時五十
餘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考,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亦均自承車速甚快,參諸告訴人所乘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復遭被告所駕車輛由東向西方向推移達約八公尺,且被告約自二車碰撞時起始開始煞停,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所乘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路口東側、終於告訴人所乘機車最後停放位置、呈東-西方向、長度達八公尺,被告所駕車輛煞車痕起點亦在路口東側、靠近告訴人所乘機車刮地痕起點、終於被告所駕車輛最後停放位置、亦呈東-西方向、長度分別為八‧二公尺、八‧九公尺等節自明,而告訴人所乘機車為殘障用特製三輪輕型機車,重量較諸一般輕型機車為重,此並有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駕車輛竟於碰撞且已緊急踏踩煞車煞停之際猶將告訴人所乘機車推移達八公尺餘,足見碰撞力道非輕,被告所駕車輛車速確已逾每小時五十公里。
4被告雖迭次辯稱當時當日其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新中街T字形交岔
路口之際,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甫轉變為黃燈,其乃加速前行通過路口,並未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進入路口,然倘其所述屬實,該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保持為圓形綠燈已有相當時間,東西向車流已通行相當時間,則告訴人如何騎乘車速非快之殘障用特製三輪輕型機車自路口北側人行道進入路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安然越過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外側三車道、前行達十一‧二公尺之遙?況以民權東路四段道路之寬闊(東向西方向即有四車道)、車流之繁忙,告訴人原又係在人行道上行駛、擬由北向南方向穿越民權東路四段,前均提及,告訴人所乘殘障用特製三輪輕型機車車體復較大、車速亦非快,告訴人實無於東西向車流通行之際由北向南方向橫越民權東路四段之可能或必要,反之,該路口為T字形交岔路口,北向南方向並無道路,路口並設有東向西方向禁止左轉標誌,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沿民權東路四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高速行駛之被告非無可能因自覺對車流不甚影響、危險性較低而闖越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5至證人即被告友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聽聞碰撞聲響後到場發現
被告之行向即東向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然證人當日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目擊或聽聞事故發生並接受員警訊問、製作筆錄,被告於警、偵訊亦未曾陳稱證人在場,此觀談話紀錄表、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均無證人之年人為被告友人,其復證稱事故發生後曾主動撥打電話關切,其證詞亦顯有偏頗被告之虞,而難遽採;再被告一再辯稱事故前路口東西向號誌甫轉變為黃燈,前曾提及,被告既無可能為對自己不利之不實陳述,則事故發生時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如非圓形紅燈亦已即將轉變為圓形紅燈,證人於聽聞碰撞聲響後旋即到場察看,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焉有可能為圓形綠燈?是證人所述顯與事實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當日以每小時逾五十公里之速度闖越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而猛力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應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尚未到達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之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皆已論及,被告明知民權東路四段東向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因所載送之乘客催趕,乃貿然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以每小時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用特製三輪輕型機車,貿然在臺北市○○○路○段北側人行道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四段與新中街T字形交岔路口東北角之人行道處,因見該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新中街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已轉變為圓形綠燈(該T字形交岔路口北側因無道路,故路口北向南方向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即自人行道進入路口並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並向前推移告訴人所乘機車約八公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被告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違反路口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入路口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事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臨訟復請求傳訊同業友人到庭為迴護避就之證述,浪費司法資源,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傷勢非輕,但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九月,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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