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苗栗縣竹南鎮君毅中學夜間部學生,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苗栗縣頭份鎮尖山某機車行出發,準備前往君毅中學上課,並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永貞路與南田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急著趕赴學校上課,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8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之速度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78歲老婦人 林蔡嬌 ,從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走來,經過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乙○○見狀因速度過快,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林蔡嬌,林蔡嬌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腹內臟器損傷出血、外傷性出血性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11日)凌晨0時29分傷重不治死亡。
至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員 侯凱中 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之子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相驗卷第6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參見相驗卷第9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參見相驗卷第10頁、第11頁)。
(5)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參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
(6)現場照片10張(參見相驗卷24頁至第28頁)。
(7)處理現場警員侯凱中於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31頁)。
(8)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相驗卷第33頁)。
(9)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參見相驗卷第34頁)。
(10)檢驗報告書1份(參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50頁)。
(11)警員侯凱中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見偵查卷第4頁)。
(1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驗照片20張(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5頁)。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照片42張(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37頁)。
(1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
(1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員侯凱中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趕赴學校上課,心慌下始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被害人造成憾事,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係因家境相當清寒,無力賠償,此有警方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參見相驗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欄),犯後不僅能自首犯罪,且歷經偵、審程序,均能保持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告訴人對被告之科刑範圍,向本院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情況下,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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