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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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 葉瑜椿 上列原告向被告 王岳湘 、王岳湘之先生、王岳湘之婆婆、王岳湘之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王岳湘之先生、王岳湘之婆婆、王岳湘之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補正被告王岳湘之先生、王岳湘之婆婆、王岳湘之友人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被告等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店內及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僅陳報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揭兩處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證據,故請提出釋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100萬元,係指何種損害?並請一併陳報。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