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昌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捌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參捌參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陸伍玖壹)及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俞昌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或2日之凌晨
3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廁所內,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8包(驗前淨重共24.52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8包,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3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1頁)。再參諸查獲疑似愷他命毒品之白色微黃結晶8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檢驗結果為總計毛重
26.3690公克(含8袋8標籤),淨重24.5290公克,取樣
0.1454公克,餘重24.3836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8.3%,純質淨重21.6591公克,有該中心102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微黃結晶8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純質淨重合計為21.659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品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
24.3836公克,純質淨重共21.659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為被告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一起購得,均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0.1454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