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錢思瑜 被上訴人欣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貨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忽略被上訴人對其出租貨櫃負有整櫃或倉棧之保管或安全維護等責任,已有未洽,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除限定時段外,並無法進出被上訴人堆棧場而自由使用所租貨櫃,其性質已非租賃契約,應屬寄託或倉庫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上訴人寄放被上訴人貨櫃棧場之物資價值,亦已逾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萬4,000元,竟遭被上訴人無權沒入其寄放物,上訴人寄放物之價值已足資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費用。又上訴人多次要求對帳,被上訴人不僅拒絕,更逕行沒入上訴人之寄放物,亦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為請求,原審未查,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性質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98條第2項、第619條、第621條等規定拍買寄託物並自拍賣代價扣除積欠費用後交付餘額予上訴人等節重複予以爭執,然原審係依兩造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參諸系爭契約書之第1條、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始認定兩造所成立者係租賃契約,而非倉庫或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598條第2項、第619條、第621條等規定拍買寄託物並自拍賣代價扣除積欠費用後交付餘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之指摘,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原審上開依系爭契約所為之認定,亦未背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表明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屬租賃關係,上訴人之寄放物價值扣除系爭小額租金費用,亦有所餘,且被上訴人逕行沒入上訴人之寄放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租金自無理由等語,核其前開主張,顯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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