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韋朱 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補字第
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由原審於110年
9月9日裁定命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惟抗告人對應徵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卷第93頁)可稽。惟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迄未補繳,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