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醫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協強
王麗鳳 再審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再審被告 張傳佳
葉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仍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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